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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行政公告 | 2021-06-15 | 點閱數: 920
一、 依教育部 110 年 6 月 9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70291 號函辦理。
二、 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教師薪級經敘定後,如有不服,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,並檢附有關證件,送請學校依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於 30 日內重行敘定,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;如有顯然錯誤,或有發生新事實、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,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。(第 2 項)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,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,教師得報准延長其期限,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。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未達 30 日或已逾本學期者,均以 30 日為限。(第 3 項)第 1 項重行敘定,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,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;逾期提出申請者,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。」。
三、 據上,依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18030 號函釋,自 110 年 6 月 2 日起可採計旨揭年資辦理提敘或重行敘定,其符合之私校專任教師年資並不以 110 年 6 月 2 日後年資為限。教師倘具旨揭年資,其重行敘定之生效日,當事人自上開函釋起 30 日內申請者,得追溯自 110 年 6 月 2 日起生效;於 30 日後申請者,自申請之日生效。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法上之請求權,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」,爰教師倘具旨揭年資,其重行敘定之請求權,自 110 年 6 月 2 日起 10 年內不向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提出申請而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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