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(二) |
配合修正後基管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,爰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,相應領取之退撫給與,須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列為退職所得並定額免稅部分:依 110 年 4 月 28 日銓敘部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召開「軍、公、教及政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或儲金免納所得稅修法配套措施」研商會議之結論,前開退撫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後仍在職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,其退職所得應照法修正施行前、後年資按比例課稅部分,由退撫新、舊制給與發放機關分別按各自發放金額計算免稅額,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。爰教育部請退撫舊制給與發放機關(學校)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基管會),配合辦理如下: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