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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公務人員保障法(以下簡稱保障法)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、第 21 條、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修正條文,
業經總統於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,自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,並刊載於 總統府公報第 7798 號(另見總統府網站: https://www. president.gov.tw 公報系統)。
說明:
一、旨揭保障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以 114 年 7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400068141 號令修正公布,
其中部分條文內容係於立法院 審查保障法時配合調整,致 11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
(以下簡稱安衛辦法)與 保障法修正條文未盡一致,基於法律優位原則,於保障法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後,自應悉依保障法規定辦理,
茲就相關 事項說明,並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如下:
(一)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「職場霸凌」及第 19 條之 1 第 8 項所定 「重大災害」定義部分:
1、按保障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職場霸凌定義,與安衛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部分文字雖有不同,
其差異僅係就職場霸 凌行為情狀表述方式不同,並未變動職場霸凌構成要 件及是否成立之實質認定,
尚不影響各機關對職場霸 凌申訴案件調查處理及決定之作成。
2、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8 項所稱重大災害,指「發生災害 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」,
係於立法院審查期間,考量該定義係作為同條第 4 項課處行政刑罰之構成要件,
為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致(按:指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「發生災害之罹 災人數在三人以上」之災害),
故就重大災害之定義 再予調整。基此,安衛辦法第 42 條所定重大災害,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,均應依保障法上開規定據以認定。
(二)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職場霸凌申訴期限部分:
1、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有關職場霸凌行為(含職場霸凌行為 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以後者),
申訴人提起申訴之期 限,各機關應依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,即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,
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, 逾 3 年者,不予受理;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,自職 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,逾 5 年者,不予受理。
2、 115 年 1 月 9 日前發生之職場霸凌行為(即職場霸凌行為 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前者),以是日為基準日,
如尚 未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,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適用新法,其已進行之期間不受影響,
接續計 算其申訴期限合計為 3 年或 5 年(依被申訴人是否具權 18 勢地位而定);至如該職場霸凌行為已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,
基於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 往原則,不得再依前開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申訴期 限提起申訴。
3、至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稱「權勢地位」,依該條文修 正說明,係指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,
或為具權 勢優越地位之長官,故具權勢地位者之職場霸凌,原 則係指對於因任用、遷調、考核或其他執行職務關係 而受自己指揮、監督之人,
利用權勢或機會為職場霸 凌行為。
(三)第 19 條之 1 第 6 項有關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 定職場霸凌成立者,處以罰鍰規定部分:
按安衛辦法第 38 條第 3 項原僅規定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,機關 應將相關資料及決定函送本會;
惟依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6 項及第 1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,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 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均應處以罰鍰,
且職場霸凌申 訴受理機關應將上開人員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 查事證函送本會,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,
有未 符安衛辦法規定者,本會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。是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,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之職場霸凌 成立與否決定及調查事證,
申訴受理機關均應依上開規 定函送本會,其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(按:指職場霸 凌行為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以後者),本會將依規定裁 處罰鍰。
(四)第 102 條第 3 項有關法定機關(構)非屬保障法適(準) 75 用對象,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,
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,準用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及安衛辦法等相關規定部 分:
1、所稱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」,包含政務人員、民選 公職人員、約僱人員、駐衛警察、技工、工友、約用 人員及勞務承攬人員等,
依其人員屬性,均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(以下簡稱職安法)之適用對象,有關其職 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調查,於保障法修正施行前係依職 安法相關規定處理。
2 、茲為使各機關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、調查及處理 程序,以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,並提升職場霸 凌防治之成效,
爰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,法定機關(構) 中是類人員準用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定職場霸凌申 訴、調查、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;
惟其如不服職場 霸凌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,仍得依其身分屬性,依 職安法第 39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。
3、另職安法修正條文業於 114 年 12 月 2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,俟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,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 機關(構)、學校,
有關職場霸凌之申訴、調查、處 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,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。
又該等機關中屬保障法之適(準)用對象者,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是否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如有不服,其後續救濟程序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二、有關保障法新增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「未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」,
於各機關有該等情事 22 時,後續將衍生「通知限期改善」、「屆期未改善裁處罰鍰」及「如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將處行政刑罰」等法 律效果,
各機關務必依規定確實執行。至所稱「必要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」之範圍,係指安衛辦法第 3 條、第 9 條及 「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」規定,
有關各機關應 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(含重複性 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預防;輪班、夜間工作、長時間 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;
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 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;避難、急救、休息或其他 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)及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。
三、按保障法第 1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,本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 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,得主動 實施檢查,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;
屆期未改善者, 按違失情節輕重,依相關規定處理。復按安衛辦法第 45 條 第 1 項規定,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,經上級機關查核 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,
應通報本會並提出檢討改善報 告,調查相關人員違失責任,按違失情節輕重,依相關規 定予以處理。
據此,嗣後各機關如未依保障法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、安衛辦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確實執行(如安全及 衛生防護委員會依規定組成、定期開會、各項重大事故或 一般事故依時限通報、執行抽查作業等),
如係屬保障法 第 19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,本會將依規定裁處罰鍰或移送檢察 機關;
如屬機關應負責人員或相關承辦人員違法執行職 務、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,將函請主管機關依 規定予以懲處,或將失職人員移送懲戒。
四、另重申本會 114 年 7 月 16 日公保字第 1141060158 號函(諒 達),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召開會議之學者專家比例,如屬決定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相關會議,
其外部委員 出席人數應符合法定比例,以維上開決定之客觀性與外部 性,並符安衛辦法所定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機制之制度設計意旨。